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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第26/2012/QH13号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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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号:26/2012/QH13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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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补充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据第51/2001/QH10号决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

国民议会颁布修订和补充第 04/2007/QH12 号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第1条

修改和补充个人所得税法多项条款: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修改、补充如下:

”2.工资收入,包括:

a) 薪金、工资及其他工资、工资性质的金额;

b) 津贴和补贴,但下列情况除外: 按照立功人员奖励法规定的津贴和补贴;国防和安全津贴;对含有有毒危险成分的行业、职业或工作场所的有毒危险津贴;根据法律规定享受吸引力津贴和地区津贴;意外困难津贴、工伤事故津贴、职业病津贴、一次性生育、收养子女津贴、丧失劳动能力津贴、一次性养老金、每月遗属抚恤金及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的福利金社会保险法;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遣散费和失业救济金;根据政府规定,社会保护福利和其他不属于工资或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

“5.房地产转让收入,包括:

a) 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取得的收入;

b) 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所得;

c) 土地租赁权、水面租赁权转让收入;

d) 任何形式的房地产转让所得的其他收入。”

二、第四条第十款修改、补充如下:

“十。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由自愿养老基金每月支付。”

三、第七条第一款c点修改如下:

“C。纳税期限基于每次转让或每年证券转让收入。”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第一的。家庭扣除是指居民个人纳税人的营业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税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金额。家庭扣除包括以下两部分:

a) 纳税人的扣除额为每月900万越南盾(每年1.08亿越南盾);

b) 每个家属的扣除额为 360 万越南盾/月。

如果消费者物价指数(CPI)较该法生效时或调整最近一次家庭扣除水平时波动超过20%,政府将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家庭扣除水平的建议。本条款规定的扣除额与适用于下一个纳税期的价格波动一致。”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第一的。营业收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税收入为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总额,不包括社会保险费、健康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一些需要强制保险的行业和职业的职业责任保险费。 、自愿养老基金以及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扣除。

政府规定了本条规定的自愿退休基金缴款的最高扣除额。”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四条 缴纳所得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以及居民个人纳税人的责任

一、申报、扣缴、缴纳税款和汇算清缴的责任规定如下:

a) 缴纳所得的组织和个人负责向纳税人缴纳的各类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扣除、缴纳国家预算和汇算清缴;

b) 有应税收入的个人负责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预算申报、缴纳税款并核定税款。

2.支付收入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其管理的纳税人的收入和家属信息。

3. 政府规定适合本条第 1 款 a 点规定的各类收入的税收减免水平以及本条第 1 条规定的税收最终确定。”

 

第二条

一、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 政府应详细说明并指导该法指定条款的实施。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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