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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 14/2008/QH12 号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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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号:14/2008/QH12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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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公司所得税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据第51/2001/QH10号决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

国会颁布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所得、计税基础、计税方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条 纳税人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货物和劳务并取得应税所得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包括:

a) 企业按照越南法律规定设立;

b)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越南有或没有常设机构;

c) 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组织;

d)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公共服务单位;

d)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产生收入的组织。

二、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a)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就在越南境内产生的应税收入和在越南境外产生的应税收入纳税;

b) 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就在越南境内产生的应税收入以及与该常设机构的经营相关的越南境外产生的应税收入纳税;

c) 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就在越南境内产生的与常设机构的经营无关的应税收入纳税;

d) 在越南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就在越南产生的应税收入纳税。

3. 外国企业常设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越南境内进行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并赚取进口收入的生产经营机构,包括:

a) 越南境内的分公司、执行办公室、工厂、车间、运输工具、矿山、油气田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地点;

b) 施工现场、施工、安装、装配工程;

c) 服务提供商,包括通过员工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

d) 外国企业代理;

d) 在越南的代表:有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代表,或无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经常在越南交货或提供服务的代表。

第三条 应纳税所得额

一、应纳税所得额包括货物和服务的生产、贸易所得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所得。

2、其他收入包括资金转让收入、房产转让收入;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得;资产转让、租赁、清算所得;存款、贷款、售汇利息收入;撤销规定;收回已核销且现已可收回的坏账;收取无法识别所有者身份的债务;忽略了往年的营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从越南境外生产和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

第四条 免税收入

一、依照合作社法设立的组织的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收入。

2.直接为农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收入。

3.履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合同、试生产期间的产品、在越南首次应用新技术生产的产品的收入。

4、企业为残疾职工、吸毒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政府规定了专门为残疾人、毒瘾康复者和艾滋病毒感染者确定企业的标准和条件。

5、少数民族、残疾人、特困儿童、社会丑恶对象职业培训活动收入。

六、与国内企业的出资活动、合营企业、联营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划分的所得。

七、所获赠款将用于越南的教育、科学研究、文化、艺术、慈善、人道主义等社会活动。

第五条 纳税期限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按照公历年度或者会计年度确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外国企业每次取得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期间,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c、d点规定。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方法

第六条 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

第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一个纳税期内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应纳税所得额减去以前年度结转的免税收入和损失后的金额确定。

2. 应税收入等于收入减去可扣除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费用加上其他收入,包括在越南境外收到的收入。

3. 房地产转让活动所得必须单独确定纳税。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八条 收入

收入是指企业应得的全部销售收入、加工费、服务费、价格补贴、附加费和附加费。收入以越南盾计算;如果收入为外币,则必须按照外币收入产生时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币市场平均汇率将外币兑换成越南盾。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九条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和不可扣除的费用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外,企业完全符合下列条件的,所有费用均可扣除:

a)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

b) 费用有足够的发票和法律规定的文件。

2.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费用包括:

a)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支出,但因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价值得不到赔偿的除外;

b) 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罚款;

c) 支出由其他资金来源抵消;

d) 外国企业分配给越南常设机构的经营管理费用部分超过按照越南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法计算的数额;

d) 根据规定的法律规定的超额支出;

e)原材料、燃料、能源、货物的成本超过企业制定的、向税务机关通报的消耗标准和实际出库价格的;

g) 信贷机构或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生产经营贷款的利息支付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贷款时公布的基本利率的150%;

h) 未依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i) 未依法预扣费用的;

k) 私营企业主的工资、工资;支付给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业创始人的报酬;依法应支付给雇员但未实际支付或无发票和文件的工资、工资和其他会计款项;

l) 支付与剩余注册资本相对应的贷款利息;

m) 抵扣进项增值税、按扣除方法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n) 广告、营销、促销费用和经纪佣金;接待、仪式和会议费用;营销支持费用、成本支持费用、付款折扣;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报纸赠品、新闻机构捐赠支出,超过可扣除费用总额10%的;对于新成立的企业,成立后前三年的支出超过15%。可扣除费用总额不包括本点规定的费用;对于商业活动,可扣除费用总额不包括所售商品的购买价款;

o) 经费,但依照法律规定用于教育、医疗、灾后恢复和为穷人修建慈善之家的经费除外。

3. 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外币支出,必须按照越南国家银行当时公布的银行间外币市场平均汇率折算成越南盾,产生外币费用。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条 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但本条第二款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稀有、珍贵资源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2%至50%,适合每个项目和每个企业机构。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一条 税额计算方法

1、纳税期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计算;企业在越南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其已缴纳所得税额可予以扣除,但不得超过该企业根据本法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2.本法第二条第二款c点、d点规定的企业税收计算方法,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地点

企业在总部所在地纳税。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直辖市设有附属会计生产设施的,按照所在地成本比例计算缴纳税额。生产设施和总部所在地。收入来源的分级、管理和使用,依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三条 优惠税率

1.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经济区、高新区投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新设立的高科技、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的投资项目、开发特别重要的国家基础设施的投资以及许可软件产品的生产适用10%的税率,为期十五年。

2.教育培训、职业培训、医疗保健、文化、体育和环境领域的企业,税率为10%。

3、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投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期10年。

4、农业服务合作社和人民信用基金,税率为20%。

五、特别需要吸引大规模、高新技术投资的项目,可以延长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六、本条规定的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从企业取得收入的第一年起计算。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优惠期限

1.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经济区、高新区投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高新技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投资项目、国家特别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软件产品生产投资项目的新设立企业;新设立的教育培训、职业培训、医疗保健、文化、体育和环境领域的企业,可享受最长不超过四年的免税,并可最多减免50%的应缴税款。未来九年不超过四年。

2、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投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最长不超过两年的免税期,最长不超过四年的减征50%的税款.

(三)本条规定的免税、减税期限从企业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第一年起计算;企业前三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从取得收入的第一年起,从第四年起计算免征、减税期限。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其他减税情形

1.对雇用女职工较多的制造、建筑、交通运输企业,按女职工支出额减按企业所得税。

2.企业聘用少数民族职工人数较多的,按聘用少数民族职工的数额减按企业所得税。

政府详细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十六条 损失结转

1、发生亏损的企业,可以将亏损结转下一年度;该损失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亏损结转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从亏损发生当年的次年起计算。

2.企业因房地产转让活动发生损失的,只能将损失转入该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企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拨付

1.按照越南法律设立和经营的企业,最多可扣除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设立企业科技发展基金。

2、自拨付之日起五年内,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未使用或根本未使用70%或未按用途使用的,企业须缴纳国家预算内的企业所得税部分根据为基金预留但未使用或用于不正当用途的收入以及该企业所得税额所产生的利息计算。

计算应退税额时所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拨付资金期间适用的税率。

未使用基金部分计算的追缴税款利息计算利率为追缴时适用的一年期国债利率,计息期限为二年。

不正当用途部分计算追缴税款利息的利率,为税政法规定的滞纳金利息,计息期间为自追缴款项之日起的期间。基金被留置到收集时。

三、企业从企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中支出的费用,不得在计算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可扣除的费用。

4.企业科技发展资金只能用于越南科技投资。

第十八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一、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实行会计、发票、凭证并按申报纳税的企业。

(二)企业必须将享受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和不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分别核算;无法单独核算的,按照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确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收入。

三、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适用于:

a)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入;

b) 勘探、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稀有、珍贵资源活动的收入;

c) 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有奖游戏、博彩业务的收入;

d)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实施条款

第十九条 实施的有效性

一、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法取代第 09/2003/QH11 号企业所得税法。

3.目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09/2003/QH11号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在剩余时间内将继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09/2003/QH11号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09/2003/QH11;企业所得税优惠水平,包括优惠税率和免税、减税期限,低于本法规定的优惠水平的,依照本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剩余时间。

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09/2003/QH11号规定符合免税、减税条件但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开始计算免税、减税期限的时间为依照本法规定计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实施说明

政府根据管理需要,细化并指导本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必要内容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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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6月3日通过。

 

国会主席

(签)

 

阮富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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