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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2013/ND-CP 号法令详细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政府
- - - -

编号:65/2013/ND-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河内,2013 年 6 月 27 日

 

法令

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细则

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条款修改和补充的法律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5 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7年11月21日个人所得税法; 2012年11月22日《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法;

应财政部长的要求;

政府颁布法令,详细实施《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修改和补充法》,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令详细规定并指导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的实施。

第二条 纳税人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和本令第三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范围如下:

a) 对于居民个人,应税收入是在越南境内和境外产生的收入,无论收入在哪里支付;

b) 对于非居民个人,应税收入是在越南产生的收入,无论收入在哪里支付。

2、居民个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

a) 一年内在越南居住183天或以上,或从在越南第一天起连续12个月;

根据这一点的规定,个人在越南的存在意味着该个人在越南境内的存在。

b) 在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情况下,在越南拥有永久居留权:

- 根据居住法具有户口;

- 根据住房法规定,在越南拥有租赁房屋居住,租赁合同期限在纳税年度内为183天或以上。

如果个人根据本条规定在越南拥有永久居留权,但在纳税年度内在越南实际居住时间少于183天,并且该个人无法证明他或她是哪个国家的居民,个人 该人是越南居民。

三、非居民个人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

第三条 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以下几类所得:

1、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包括:

a) 依照法律规定从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贸易中取得的收入。特别是农业、林业、制盐、养殖、渔业等所得,仅适用于不属于本令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免税的情形。

b)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个人独立执业活动所得。

2、职工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包括:

a) 薪金、工资以及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收到的薪金和工资金额。

b) 津贴和补贴,但以下津贴和补贴除外:

- 按照立功人员奖励法的规定,享受月度津贴、优惠津贴和一次性津贴;

——参加抗战、保家卫国、执行国际任务、完成任务的青年志愿者的每月津贴、一次性津贴;

- 国防和安全津贴;对武装部队的补贴;

——含有有毒、危险元素的行业、职业或者工作场所的有毒、危险津贴;

- 景点津贴、地区津贴;

- 意外困难津贴、工伤事故津贴、职业病津贴、生育或收养子女一次性津贴、劳动能力下降津贴、一次性养老金津贴、每月遗属津贴、遣散费、失业津贴、失业救济金以及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的其他福利;

- 根据法律规定对社会保护对象进行补贴;

- 高级领导服务津贴;

- 根据政府法律规定,向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地区转移工作的个人提供一次性津贴,为从事海洋和岛屿主权工作的官员和公务员提供一次性津贴。为来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和在国外工作的越南人提供一次性漫游津贴;

- 乡村卫生工作者的津贴;

- 特定行业津贴;

本条规定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津贴和补贴,由国家主管机关规定。

c) 以以下形式获得的报酬:经纪佣金、参与专题和项目的款项、特许权使用费以及其他佣金和报酬;

d) 参加商业协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委员会、协会、专业协会和其他组织收到的款项;

d) 纳税人以任何形式享有的除雇主支付的工资和工资以外的货币或非货币福利:

- 住房、电力、水及相关服务(如有);

- 人寿保险、其他可选保险的累积保费、由雇主购买或向雇员缴纳的自愿养老基金的累积缴款。保险公司和自愿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在向个人缴纳保险费或养老金前,应按照雇主购买或缴纳部分的累计保费和累计缴存资金,按10%的税率扣除税款。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向员工提供;

- 根据要求为个人提供的会员费和其他服务费用,例如:医疗保健、娱乐、体育、娱乐、美容护理;

- 法律规定的其他福利。

e) 任何形式的现金或非货币奖金,包括股票奖金,但以下奖金除外:

——国家授予的称号附带奖金,包括竞赛称号附带奖金、竞赛和表彰法规定的奖励形式;

- 越南国家认可的国家奖项和国际奖项附带的奖金;

- 技术改进、发明和国家主管机构认可的发明的奖金;

- 发现并向国家主管机构报告违法行为的奖金。

g) 下列项目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雇主对雇员及其亲属(父亲、母亲、配偶、子女)进行体检和危险疾病治疗的支持;

- 根据国家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党组织和工会车辆使用相关制度收取的金额;

- 根据法律规定在官方住房制度下收到的金额;

- 因参加党、工会、国民议会活动或制定国家法律文件并为其服务而获得的工资和工资以外的款项;

- 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中班膳食津贴不超过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规定的水平。

- 雇主支付(或支付)给外国雇员、在国外工作的越南雇员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机票金额;

- 在越南学习的外国工人的子女、在国外工作的越南工人的子女在国外学习的从学前班到高中的教育水平的学费由用户支付劳动。

3、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a) 贷款利息;

b) 股息;

c) 其他形式的资本投资收益,包括以实物出资、声誉、土地使用权、发明、专利等出资的情况;减去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4、资本转移收入,包括:

a) 经济组织资本转移所得;

b) 证券转让收入;

c) 其他形式的资本转移收入。

5、房地产转让所得,包括:

a)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转让收入,包括未来的建设工程;

b) 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所得的收入,包括未来的住房;

c) 土地租赁权、水面租赁权转让收入;

d) 以任何形式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本款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受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转让房地产或者与房地产所有者享有同等权利的房地产管理授权收入。

6、获奖现金或者实物奖品收入,包括:

a) 彩票奖金;

b) 赢得任何形式的促销奖品;

c) 以投注和赌场的形式赢得奖品;

d) 在有奖游戏、竞赛和其他形式的奖品中赢得奖品。

七、版权收入,包括:

a) 转让和转让知识产权客体使用权所得: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

b) 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诀窍、技术知识、合理化生产的解决方案和创新技术。

八、依照商法规定取得的商业特许经营收入。

9.继承所得是指有价证券、经济组织、营业场所的股本、不动产以及其他必须登记拥有或使用的资产。

10、接受有价证券赠与、经济组织、营业场所的股本、不动产等财产的所得,必须登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免税收入

1、夫妻之间转让房地产(包括按照房地产经营法规定未来形成的房屋、建筑工程)所得;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和亲生子女;养父、养母和养子;公公、婆婆、儿媳;岳父、岳母、女婿;祖父、祖母和孙子;祖父、祖母和孙子;兄弟姐妹在一起。

2.转让人在越南只有一套房屋或住宅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个人住宅、住宅用地使用权和住宅用地附属资产所得的收入。

转让个人在越南境内仅拥有一处房屋或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按本条规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a) 转让时,个人仅拥有和使用一套房屋或一块土地(包括该地块上有房屋或附属建筑物的情况);

b) 个人对房屋或者住宅用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时间至转让时为止不少于183天;

c) 房屋、住宅用地使用权全部转让;

房屋和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以房屋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为依据。房屋、宅基地转让的个人有责任申报,并对其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机关发现虚假申报的,不予免税,并依法处理。

3、个人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所得,不需缴纳或者依法减免土地使用费。

4、夫妻之间继承、赠与房地产(包括按照房地产经营法规定未来形成的房屋、建设工程)所得的所得;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和亲生子女;养父、养母和养子;公公、婆婆、儿媳;岳父、岳母、女婿;祖父、祖母和孙子;祖父、祖母和孙子;兄弟姐妹在一起。

5、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林业、制盐、养殖、捕捞未经正常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仅进行半加工的水产品的家庭和个人收入。

直接从事本款规定的生产活动的家庭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合法的土地、水面生产使用权,直接参与农业生产、林业、制盐、养殖业。对于捕捞,必须拥有或使用船舶、船只、捕捞工具并直接参与捕捞的权利;

b) 根据居住法规定,在农业生产、林业、制盐、水产养殖活动所在地实际居住。

六、国家划拨给农户和个人用于生产的农地转用收入。

七、银行、信贷机构存款利息收入、人寿保险合同利息收入。

8. 汇款收入。

9、夜间工作、加班工作的工资、薪金依照法律规定高于白天工作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薪金。

十、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养老金按月从自愿退休基金中领取。在越南生活和工作的个人免征外国支付的养老金税。

11、奖学金收入,包括:

a) 从国家预算中获得的奖学金;

b) 根据该机构的升学支援计划从国内外机构获得的奖学金(包括生活费)。

12、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劳动事故赔偿、国家赔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

13. 经国家主管机构许可设立或认可、以慈善和人道主义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慈善基金取得的收入。

14.经国家主管机构批准的政府和非政府形式的慈善和人道主义目的的外国援助的收入。

财政部规定了确定本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程序和文件。

第五条 减税

1.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火灾、事故、严重疾病等影响纳税能力而遇到困难的,按照受灾程度考虑减税,但不超过应纳税额。

二、财政部规定本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减免的程序、文件和考虑因素。

第2章。

居民个人部分所得的计税依据

 

第一节 营业收入和工资收入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为营业所得、工资薪金所得

1. 营业收入、工资收入的应税收入按照法令第 7 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营业收入、工资收入和工资收入确定。减去 (-) 以下金额:

a) 为一些需要参加强制保险和自愿退休基金的行业和职业缴纳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

根据财政部的指导,从本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自愿退休基金缴款额不得超过每月100万越南盾(每年1200万越南盾);

如果个人居住在越南但在国外工作,并在国外有营业收入、工资和薪金,并根据个人居住国的规定缴纳了强制保险,如果您缴纳了社会保险等各类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以及某些需要强制保险的行业和职业的职业责任保险,您的保险费将在确定营业收入、工资收入时计入应税收入。

b) 本法令第 12 条规定的家庭扣除;

c) 本法令第 13 条规定的慈善基金、人道主义基金和升学基金的捐款。

2.同时拥有营业应税收入和工资薪金应税收入的个人的应税收入为营业应税收入总额加上(+)工资薪金应税收入减去(-)a、b和c、本条第1款。

第七条 营业应税收入

营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本令第八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去本令第九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确定。

第八条 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是指纳税期内发生的所有销售、加工费、佣金以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确定收入的时间是指商品所有权转移、提供服务完成或开具销售或提供服务发票的时间,无论是否已收款。

2.某些情况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具体规定如下:

a) 分期销售商品的收入,按照一次性支付的商品售价,扣除滞纳金利息确定;

b) 用于交换或赠送的商品和服务收入,按照交换或赠送时相同或同等产品、商品或服务的售价确定;

c) 货物加工收入是指从加工活动中收取的款项,包括工资、燃料、动力、辅助材料以及为货物加工服务的其他费用;

d) 资产租赁活动收入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每期支付的金额。承租人连续多年预缴租金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按照预缴年限分配或者按一次性缴纳收入确定;

d)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

第九条 与营业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费用

一、本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必须是个人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充足的发票和单据。

2.合理的可扣除费用包括:

a) 支付给雇员的薪金、工资、津贴、报酬和其他费用;

企业主个人的工资和工资不包括在扣除范围内。

b) 与产生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原材料、材料、燃料、能源和货物的实际成本,按照合理消耗水平和实际出库价格计算:由经营户和个人决定并依法负责;

c) 用于商品和服务生产和贸易的固定资产的折旧、修理和维护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水平根据财政部规定,根据固定资产价值和折旧年限确定。

d) 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贷款利息支付;

d) 管理成本;

e) 依照法律规定应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有关的税费、土地租金,但个人所得税和其他依法不列入费用的税费和其他收入;

g) 其他与创收相关的费用。

财政部明确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条 应纳税所得额和个体工商户不遵守会计、发票、单据法律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1.个体工商户未遵守法律规定的会计、发票、单据,无法确定收入、费用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适合各生产经营行业的应税收入。

二、个体工商户只能核算收入不能核算费用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按照本令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确定。

3.财政部具体规定收入的确定和收入的应税收入水平。

第十一条 工资薪金应税所得

一、工资、工资的应税所得,依照本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2.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向纳税人支付工资、工资的时间或者纳税人取得所得的时间。

第十二条 家庭扣除

居民个人有薪金、工资、营业收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计算税前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 家庭扣除标准:

a) 纳税人扣除额为900万越南盾/月(1.08亿越南盾/年);

b) 纳税人有义务照顾的每名受抚养人的扣除额为 360 万越南盾/月,从产生照顾义务的月份起计算。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修改和补充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法律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家庭扣除标准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常务委员会的规定适用于下一个纳税期。

2. 每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计算一次扣除。如果多个纳税人需要照顾同一名家属,他们必须同意为一名纳税人登记家庭扣除。

三、确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赡养义务的主体和依据如下:

a) 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妻子的继子女、丈夫的继子女);

b)年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妻子的继子女、丈夫的继子女)患有残疾且无法工作;

c) 在大学、学院、职业高中或职业培训学校就读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合法收养的子女、妻子的继子女、丈夫的继子女),包括年满 18 周岁的在读高中的子女无收入或收入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入水平的学校水平;

d) 未达到劳动年龄的人员、达到法律规定的工作年龄但有残疾而无收入而无法工作的人员或有收入但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收入水平的人员。 :

- 纳税人的配偶;

- 纳税人的生父、生母、继父、继母、合法养父母、岳父、岳母(或岳父、岳母);

- 其他无人依靠、必须由纳税人直接照顾的个人。

4. 确定家属是否有资格扣除的收入水平是一年中所有收入来源的平均月收入不超过 1,000,000 越南盾。

5.纳税人以合法文件申报抚养人数,并对其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6. 财政部规定了宣布家属符合本条规定的家庭扣除资格的程序和材料。

第 13 条 慈善和人道主义捐款的扣除

一、居民个人有营业收入、工资薪金所得,其慈善捐赠、人道主义捐款,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包括:

a) 向照顾和抚养处境极其困难的儿童、残疾人和无家可归的老年人的组织和设施捐款;

b) 对慈善基金、人道主义基金、学习促进基金的捐款。

2. 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组织、机构和基金必须由国家主管机构设立或认可,并以慈善、人道主义或人道主义促进为目的,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三、任何一年发生的慈善、人道主义捐款,应当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得从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 14 条 部分累进关税表

1. 部分累进税表适用于营业应税收入、工资收入。

二、部分累进电价表具体规定如下:

税率

年应税收入(百万越南盾)

应税收入/月(百万越南盾)

税 (%)

第一的

至 60

转到5

5

2

超过 60 至 120

5至10以上

3

120以上至216以上

10岁以上至18岁以上

15

4

216至384以上

18岁以上至32岁以上

20

5

384至624以上

32岁以上至52岁以上

25

6

624以上至960以上

52岁以上至80岁以上

30

7

超过 960

80岁以上

35

 

第二节 资本转移收入

第十五条 出资转让应纳税所得额

1、出资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转让价格减去(-)受让出资的购买价款以及与出资转让收入相关的合理费用确定。

2. 转移价格是指个人根据资本转移合同收到的金额。

3、受让资本的购买价格为资本受让时的出资价值,由初始出资额和追加出资或购买额的总和确定。

4、与资金转移收入相关的合理费用,为法律文件、发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

a) 办理转让所需法律手续的费用;

b) 转让方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预算缴纳的费用;

c) 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证券转让应税所得

1、证券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证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和与转让有关的费用确定。

2、证券销售价格的确定如下:

a) 对于在联交所交易的证券,为联交所的实际转让价格;

b) 对于本条a点规定以外的证券,按照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实际转让价格或者转让时持有被转让证券的单位会计账簿的价格。

3、证券购买价格确定如下:

a) 对于在联交所交易的证券,为在联交所的实际购买价格;

b) 除本条a点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证券,为转让合同记载的实际购买价格或购买时按转让证券单位会计账簿的价格。

4、证券转让相关费用为法律文件及发票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

a) 与证券转让和接收证券转让相关的费用;

b) 证券委托费用;

c) 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税率

1.资本转让所得的税率为每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20%。

二、证券转让所得,税率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20%,适用于纳税人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并能够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除上述情况外,证券转让价格每次适用0.1%的税率。

第三节 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

1、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减去(-)成本价和相关合理费用确定。

2、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确定如下:

a) 转让价格为转让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实际价格;

b) 实际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出让合同记载的价格低于出让时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价格的,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价格表确定。省人民委员会。

3、部分特定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价确定如下:

a) 国家划拨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依据土地使用费征收文件;

b)单位、个人以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购买时)转让合同载明的价格计算;

c)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价为拍卖价格;

d)不属于本条a、b、c项情形的土地,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时履行国家财政义务的记录为依据确定。资本价格。

4、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合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有合法文件和发票的费用,包括:

a) 按照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法律规定收取的费用;

b) 土地复垦和平整费用(如有);

c) 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与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未来形成的建设工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1、转让价格减去(-)成本价和相关合理费用后的金额确定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价格具体确定如下:

a) 转让价格为转让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实际价格;

b) 合同未载明转让价格或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格低于省人民委员会规定价格的,转让价格按如下确定:

——出让土地的价值按照出让时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价格表确定;

- 房屋、基础设施和土地附属建筑的价值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房屋登记费计算价格确定。省人民委员会对房屋登记费的计算价格没有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关于房屋分类、基本建设标准和规范、土地工程残值的规定执行。

未来形成的建设项目,按出资比例乘以(×)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价格计算确定。省人民委员会对单价没有规定的,划拨时按建设部公布的工程建设投资资本金标准执行。

3、成本价按照购买时转让合同中注明的价格确定。对于非转让的房地产,以颁发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时向国家履行财政义务的记录为依据。

4、相关合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法律文件和发票,包括:

a) 按照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法律规定收取的费用;

b) 土地改良和场地平整费用;

c) 陆地上建筑工程的修理和翻新费用;

d) 与转让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转让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得的应税收入

1、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销售价格减去(-)购买价格和相关合理费用确定。

2、销售价格为实际转让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并在转让合同中载明。

转让合同载明的房屋转让价格低于转让时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房屋登记费计算价格或转让合同未载明转让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确定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房屋登记费计算价格。未来转让的房屋,转让价格按照出资额占合同总金额的比例乘以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房屋登记费计算价格确定。

3. 购买价格根据雨合同规定的价格确定。对于非转让或购买的住房,以颁发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时向国家承担的财政义务记录为基础。

4、相关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法律文件和发票,包括:

a) 根据与授予房屋所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收取的费用和收费;

b) 修理、翻新和升级房屋的费用;

c) 与房屋转让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水面租赁权的应税所得

1、转让土地租赁权、水面租赁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转租价格减去(-)租金价格及相关费用确定。

2、转租价格按照合同实际价格确定。

合同转租单价低于转租时省人民委员会规定价格的,转租价格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价目表确定。

3. 租赁价格根据租赁合同确定。

4、相关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合法文件和发票,包括:

a) 按土地租赁、水面租赁权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

b) 土地和水面改善费用;

c) 与转租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税率

1、房地产转让所得,税率为应纳税所得额的25%。

2.纳税人未确定或者没有确定成本价格的文件和确定相关成本作为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法律文件的,适用价格转移的2%税率。

第 4 节:继承和赠与收入

第二十三条 继承和赠与的应税收入

1. 继承和赠与应税收入是指继承的资产和赠与的价值,包括: 房地产和其他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登记的资产,包括证券,经济组织和商业机构的资本部分超过1000万越南盾,且每次发生时纳税人都会收到。

2. 作为继承和赠与收到的资产的应税收入的确定必须确保符合收入产生时的市场价格,其中:

a) 对于作为继承或礼物收到的资产的证券:

- 应税收入按照收到继承、赠与之日或之前最近日期的证券交易所参考价格确定;

- 对于未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应税收入根据继承、赠与或最近日期持有该证券的公司会计账簿中记录的价值确定。

b) 对于经济组织和商业机构的资本:以接受遗产、赠与时或最近日期记录在经济组织和商业机构账簿中的资本价值为基础;

c) 对于房地产:

- 土地价值按照继承或受赠时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价目表确定;

- 房屋、基础设施和土地附属建筑的价值,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房屋登记费计算价格确定。省人民委员会对房屋登记费计算价格没有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关于房屋分类、标准、基本建设规范的规定执行;土地上建筑物的实际剩余价值。

d) 对于其他资产:按照该资产或同类型资产(如有)的注册费计算价格。

第二十四条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

1.遗产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时间,是指个人办理继承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时间。

2、赠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时间,是指个人办理赠与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税率

遗产和赠与所得的税率为应纳税所得额的10%。

第 5 节. 奖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获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及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

获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获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时间,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颁奖机构负责在向获奖个人支付奖金之前扣除获奖者的个人所得税。电子游戏、赌场等获奖电子游戏的支付机构无法确定获奖个人可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将按照支付总额的规定税率代为缴纳税款。回到个人。

财政部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个人返还总金额规定一定标准。

第3章。

个人所得税管理政策

 

第二十七条 税务登记和税码颁发

1. 拥有应税收入的个人必须进行税务登记,以便税务机关为自己和每位家属提供税码,以获得家庭扣除额。

2.缴纳应税所得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办理纳税登记,由税务机关授予税码。在本法令生效之前,支付收入的组织或个人已获得税码的,可以继续使用该税码。

第二十八条 税收减免

1.扣税是指缴纳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所得前,从纳税人的所得中计算扣除应纳税额的行为。

2. 扣除税款的收入种类:

a) 非居民个人的收入,包括不在越南境内的情况;

b) 工资、工资、报酬所得,包括经纪活动报酬;

c) 保险代理、彩票代理、多层次营销活动的个人收入;

d) 资本投资收入;

d) 非居民个人资本转移、证券转让所得;

e) 获奖收入;

g) 版权收入;

h) 商业特许经营收入。

三、本条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扣除的情形、级别和方法,由财政部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不予扣除的情形

1. 下列情况不予扣税:

a) 居民个人经营所得;

b) 房地产转让收入;

c) 居民个人出资转让所得;

d) 来自个人继承或赠与的收入。

二、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条 纳税申报、纳税、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缴纳所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有应税所得的个人负责纳税申报、纳税付款和税务最终确定如下:

一、纳税申报和月缴税款适用于对本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扣除税款的纳税组织和个人,但个人所得税总额个人按各类申报每月扣除5000万越南盾或以上,每季度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除外。

2、按季申报纳税适用于:

(一)支付所得的组织和个人,对本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进行税前扣除,但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按月申报纳税;

b) 开展业务的个人和个人团体;

c) 从国外支付或由国际组织、驻越南大使馆、领事馆支付但未扣税的工资收入。

3. 每次发生税款申报和纳税适用于:

a) 房地产转让收入;

b) 居民个人资本转移所得;

c) 继承和赠与收入;

d) 持有税务机关开具的个人发票的个人或个人团体进行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贸易活动所得;

d) 居民个人在国外产生的收入,但工资收入除外;

e) 非居民个人在越南产生但在国外收到的收入,工资收入除外。

四、纳税申报及年度纳税:适用于按照本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的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团体。

5. 申报税务最终确定

支付收入的组织和个人;居民个人有工资、工资、营业所得;居民个人转让证券并按收入20%的税率纳税的,应当负责申报年度完税,但下列情况除外:

a)应纳税额低于季度暂缴税额且下一期未申请退税、抵扣的个人;

b)只有一种经营收入的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已缴纳本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款;

c) 个人、家庭仅有出租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已缴纳房屋或者租赁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申报的税款;

d) 在单位有定期工资收入,但有来自其他地方的额外经常性收入,且一年内月平均收入不超过1000万越南盾的个人,如果没有的话。需要从源头征税,不对该收入最终征税;

d) 拥有工资、工资收入的个人,还可以通过租赁房屋或租赁土地使用权获得额外收入,平均月收入不超过2000万越南盾,并已在房屋所在地纳税。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如果不需要,则无需对该收入征税。

6、个人只有一个单位工资、工资收入来源或者除该单位工资、工资来源以外的,个人授权纳税所得单位代为纳税。 ,该个人还有本条第5款d点和dd点规定的其他收入。

七、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情形的纳税申报、纳税、结算文件,应当符合税务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组织、个人转移资金的组织、存款组织、证券发行、与不在越南经营的外国承包商签订服务购买合同的越南组织的扣除、纳税申报和信息披露责任

1. 组织和个人向个人支付收入时,应按下列规定缴纳预扣税:

a) 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按每月应纳税所得额和部分累进税表为个人代扣税款;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计算当月应纳税额,进行家庭临时扣除,并进行税前扣除,并且不承担法律上因家庭情况申报此项临时扣除的责任。取得所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本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向国家预算申报纳税、缴纳税款。

b) 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人支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仅支付收入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按照支付给个人核心收入的10%的税率暂时代扣代缴税款。本条规定的暂时扣缴税款的个人,无需按月申报纳税。

财政部规定的收入水平,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作为扣除和临时扣除的依据。

2、证券公司、个人存入证券的商业银行、证券发行机构,对证券转让按证券售价的0.1%征收代扣税,包括按该税率纳税的。本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价证券转让收入的20%。

3、受让出资的个人所在企业有责任要求个人提供已履行受让出资义务的纳税证明文件,方可办理出资成员名单或股东名单变更手续。企业办理出资人名单或者划转股东名单变更手续,未提供个人划转资金已履行纳税义务文件的,由个人划转资金代理人所在企业负责代表这些个人纳税。

4. 根据越南法律成立并运营的组织(以下简称越南方),签订了向外国承包商购买服务的合同,并且该承包商与外国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越南人除了在越南工作外。越南方负责通知外国承包商缴纳外籍工人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以及提供外国工人信息的责任,包括:越南方的名单、国籍、护照号码、工作时间、从事的工作、收入。越南方应在外国人开始在越南工作之日起 7 天内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三十二条 退税

个人符合2007年11月21日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有权申请退税。

退税程序和文件符合税务管理法的规定。

第 4 章。

条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施的有效性

一、本令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 本法令取代 2008 年 9 月 8 日颁布的政府第 100/2008/ND-CP 号法令,其中详细规定了《个人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实施情况以及第 106/2010/ND- 号法令第 2 条政府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CP,修订和补充了政府2007年5月25日第85/2007/ND-CP号法令的多项条款,详细说明了税收征管法和法令多项条款的实施编号 100/2008/ND-CP。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组织

一、财政部指导本令的实施。

二、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机关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决定。

 

 收件人:
- 党中央书记处;
- 总理、副总理;
- 各部委、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
- 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 中央办公厅和党委;
- 秘书长办公室;
- 总统办公室;
- 国民议会民族委员会和委员会;
- 国会办公室;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国家审计;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 社会政策银行;
- 越南开发银行;
-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 工会中央机构;
- 政府办公室:PCN工作人员、政府中心助理、电子信息门户、
部门、部门、所属单位、公报;
- 已保存:档案,KTTH (3b)。

TM值。
政府总理




阮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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