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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2013/ND-CP 号法令详细说明和指导增值税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政府
- - - - - - -

编号:209/2013/ND-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

河内,2013 年 12 月 18 日

 

法令

部分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和指南

 

根据 2001 年 12 月 25 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 2008 年 6 月 3 日增值税法;

根据2013年6月19日修订和补充增值税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应财政部长的要求;

政府颁布法令,详细说明和指导增值税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增值税法若干条款和增值税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有关纳税人、非应税主体、计税价格、税率、计税方法、扣除、退税、纳税地点。

第二条 纳税人

一、增值税纳税人是指生产、经营增值税货物和劳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营业场所)以及进口增值税货物(以下简称增值税货物)的组织和个人。作为进口商)。

2. 在越南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向在越南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组织、国外个人购买服务(包括购买与货物相关的服务) 除了是越南的非居民外,购买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也是纳税人,但本条第三款b点规定不需要申报计算增值税的除外。

本款对境外常设机构和非居民个人的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3、免征增值税的情况:

a) 获得补偿金、奖金、补助金、排污权转让款及其他财政收入的组织和个人。

b) 在越南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向在越南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组织以及非越南居民的国外个人购买服务,包括案例: 运输工具、机械和设备的修理(包括耗材和备件);广告、营销;投资和贸易促进;代理商品销售并提供服务;火车;越南与在越南境外提供这些服务的外国之间分摊国际邮政和电信服务的费用。

c) 非增值税纳税人的非企业组织和个人出售资产。

d) 组织和个人向企业、合作社转让生产和贸易应税货物和服务的投资项目。

d) 尚未加工成其他产品或仅经过初步加工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产品通常销售给企业和合作社,但价格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价值。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由财政部具体指导。

第三条 不征税对象

不征收增值税的主体,应当遵守增值税法第五条和修改、补充增值税法若干条款的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通常经过预处理后,采用新清洗、干燥、去皮、去籽、切割、盐腌、冷藏等常见的保存方式。

二、《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八款及《增值税法》多项条款修改补充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服务具体如下:

a) 授信服务包括以下形式:

- 贷款;

- 流通票据和其他有价票据的贴现、再贴现;

- 保证;

- 融资租赁;

- 发行信用卡;

- 国内保理;国际保理;

- 出售资产以获得贷款;

- 按照国家银行法规定提供信用信息;

- 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信贷。

b) 非信贷机构的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

c) 证券业务包括:证券经纪、证券交易、证券承销、证券投资咨询、证券存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证券投资、证券投资组合管理、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中心的市场组织服务、服务与在越南证券存管中心登记和存管的证券有关的业务,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客户提供保证金交易、证券销售垫款和其他证券业务活动的贷款。

d) 资本转移,包括部分或者全部投入资本的转移,包括将一个企业出售给另一个企业进行生产经营、转让有价证券、转让出资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资本转移。

d) 出售债务。

e) 外币交易。

g) 出售政府为处理越南信贷机构坏账而设立的、国家拥有 100% 注册资本的组织的债务担保资产。

三、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九款规定的医疗检查和治疗服务,包括为患者提供的运输、检测、筛查、影像、血液及血液制品等服务。

4、动物园、花园、公园、行道树、公共照明的维护服务;殡葬服务。

财政部对本款规定的不征税服务作出具体指导。

5、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工程的维护、修理、建设活动,使用人民出资(包括组织和个人的捐款、赞助)以外的资金来源的。人道主义援助资金,但其他资金来源不超过项目所用资金总额的50%,免税对象为项目全部价值。

社会政策主体包括: 根据功绩人员法规定的功绩人员;社会保护主体获得国家预算的补贴;贫困人口、准贫困人口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十六款所称公共客运,包括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沿省内、市区及邻近郊区线路乘坐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的公共客运。

七、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十七款和增值税法多项条款修改补充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发动机。

计划投资部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可在国内生产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和物资清单,作为区分与无法在国内生产的需要的依据。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可以国内生产的机械、设备、零部件、专用运输工具和物资清单,作为区分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进行油气田勘探、勘探和开发的依据。 ;以国内可以生产的飞机、钻机、船舶清单作为区分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形成企业固定资产或者从国外租赁用于生产、经营、使用的飞机、钻机、船舶的清单。租赁和转租。

八、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十八款规定的服务于国防安全的专用武器装备,由国防部、公安部主管,同意财政部具体规定.

九、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十九款规定的进口货物具体规定如下:

a) 进口的人道主义援助和不可退还的援助必须得到主管国家机构的批准。

b) 向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个人赠送礼品时,人民武装部队应当遵守关于礼品和捐赠的法律规定。

c) 作为礼品或送给越南个人的礼物的进口货物的规格应符合礼品和馈赠法律的规定。

d) 符合外交豁免标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财物;符合免税行李标准的随身携带物品。

d)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出售的商品和服务,用于向越南提供人道主义援助或不可退还的援助。

十、增值税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技术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转让,并伴随转让机器设备的,主体不缴纳增值税。转让或转让的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价值增加;无法分离的,按照转让的技术、知识产权、机器设备一并转让的价值计算增值税。

11. 出口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成其他产品的已开采资源和矿物。

财政部主持并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导已开采的资源和未加工成本款规定的其他产品的矿产的鉴定工作。

12. 年收入一亿越盾以下的企业和个人的商品和服务。

财政部指导营业额在1亿越南盾以下的企业户和个人免征本条规定的增值税。

 

第2章。

计税依据和方法

 

第四条 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符合增值税法第七条和本法修改、补充增值税法若干条款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的商品和服务,其售价不含增值税;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包含特别消费税,但不包含增值税;征收环境保护税的货物,销售价格含环境保护税,不含增值税;征收特别消费税、环境保护税的商品,其销售价格含特别消费税、环境保护税,不含增值税。

进口货物为口岸进口价格加(+)进口税(如有),加(+)特别消费税(如有),加(+)环境保护税(如有)。 )。口岸进口价格按照进口货物应税价格的规定确定。

本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季节,计税价格为服务购买合同中载明的不含增值税的付款价格。

2.用于交换、内部消费、馈赠、捐赠、赠与的商品和服务,为内部使用或同等种类的商品和服务的增值税计算价格。礼物,捐赠,给予。特别是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主管机关允许的礼品和观看艺术表演、时装表演、美女模特、体育比赛的邀请(免费),应税价格确定为零(0)。 。

根据商法规定用于促销的商品和服务,应税价格确定为零(0);如果商品和服务用于促销但不符合商法规定,则必须像用于内部消费、馈赠、捐赠或捐赠的商品和服务一样申报、计算和纳税。

本条规定的供内部消费的货物和服务是指商业机构出口或提供的供消费的货物和服务,不包括用于继续工厂生产和经营的货物和服务。

3、房地产转让活动,增值税计算价格为房地产转让价格减去(-)扣除计算增值税的土地价款。

a) 计算增值税时扣除的土地价格规定如下:

- 国家拨出土地用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待售房屋的,扣除土地价款计算增值税,包括应缴纳国家预算的土地使用费(不含减免的土地使用费)和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的场地清理费用;

-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以扣除增值税的土地价款为拍卖中标土地价款;

- 租用土地建设基础设施或建造销售房屋的,计算增值税时扣除的土地价格为应缴纳国家预算的土地租金(不包括免征土地租金、减免土地租金)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和清理费用。法律规定;

- 经营场所接受单位或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计算增值税时扣除的土地价格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土地价格,包括基础设施价值(如有)。 ;经营场所不得对包含在不征增值税抵扣土地使用权价值中的基础设施申报或抵扣进项增值税。抵扣土地价款中不包含基础设施价值的,允许企业单位申报抵扣已抵扣土地使用权价值中未包含的基础设施增值税。

出让时无法确定土地价格的,抵扣增值税的土地价格为签订合同时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确定的土地价格。转移。

- 房地产企业以建设转让(BT)方式经营,以土地使用权价值支付的,计算增值税时扣除的土地价格为签订BT合同时的价格。法律规定;如果签订BT合同时价格尚未确定的,扣除的地价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支付该项目的地价。

b) 建筑业、基础设施业务、用于销售、转让或租赁的房屋建筑,增值税计算价格为按工程实施进度或合同中记载的收款时间表收取的金额减去(-)税款。土地价款按所收款项占合同总价的比例扣除。

4.对于越南电力集团附属核算的水力发电厂的电力,包括越南电力集团旗下发电公司附属核算的水力发电厂的电力,增值税计算价格以确定在当地缴纳的增值税金额厂所在地按上年不含增值税平均商业电价的60%计算。

5. 对于赌场服务、有奖电子游戏、投注娱乐业务,这些活动收取的金额包括特别消费税减去支付给顾客的金额。

6、增值税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增值税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价格税金包括营业机构有权收取的附加费和附加费。

财政部对本条规定的计税价格作出具体指导。

第五条 增值税的确定时间

1.货物增值税的确定时间是指货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买方的时间,无论是否已收款。

2、劳务增值税的确定时间为提供劳务的完成时间或提供劳务发票的开具时间,无论是否已收款。

3.财政部对某些具体情况的增值税确定时间作出了具体说明。

第六条 税率

增值税税率符合增值税法第八条和本法对增值税法多项条款修改、补充的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1.增值税法第五条及修改补充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货物、服务、国际运输、不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和服务,适用0%的税率。出口时须遵守《增值税法》的多项条款,但本条款 dd 点中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出口商品和服务是指向国外组织和个人出售和提供并在越南境外非关税区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向外国客户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a) 出口货物,包括: 出口国外、销往非关税区的货物;国外非关税区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在交货或收货点位于越南境外的情况下销售的商品;为外国团体维修和保养车辆、机械和设备以及在越南境外消费的备件和更换材料;现场出口等情形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出口。

b) 出口服务,包括直接向境外或非关税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服务以及越南境外、非关税区的消费。

如果在越南境内和越南境外提供服务,但服务合同是在越南的两个纳税人之间或与越南境内的常设机构之间签订的,则 0% 税率仅适用于在越南境外提供的服务的价值,为进口货物提供保险服务的情况除外,其中 0% 税率适用于整个合同价值。合同未单独规定在越南提供劳务价值的,按照在越南发生的费用占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应税价格。

海外个人是指不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在提供服务期间居住在国外和越南境外的越南人。

非关税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是指具有商业登记及总理规定的其他情况的组织和个人。

c) 本条规定的国际运输,包括从越南到外国或从外国到越南或国外出发地和到达地的国际航线上的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运输。如果国际运输合同包括国内运输,则国际运输包括国内运输。

d) 本条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出口货物和服务适用 0% 的税率,并且必须满足本法令第 9 条第 2 点 c 点规定的条件,并且在某些情况下,货物和服务也适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条件,税率为0%。

d) 不适用0%增值税税率的情况包括:

- 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向国外转让;

- 海外再保险服务;

- 国外信用延伸服务;

- 资本转移到国外;

- 投资海外证券;

- 金融服务出现;

- 邮政和电信服务;

——出口产品是未经加工成本令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产品的自然资源和开采矿产;

- 向未在非关税区注册经营的个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e) 财政部具体规定了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其他商品和服务适用0%税率的情况,以及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但在越南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税率。不符合 0% 税率的资格。

2. 5%的税率适用于《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和《增值税法》若干条款修改和补充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和服务。附加税。具体适用5%税率的情况如下:

a)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清洁水,不包括适用10%税率的瓶装饮用水、瓶装水及其他饮料。

b)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b点规定的产品包括:

——肥料有有机肥料、无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及其他肥料;

——化肥生产用矿石是指作为化肥生产原料的矿石;

——害虫防治药物包括植物保护药物和其他农药;

- 动物和植物的生长刺激剂。

c)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c点规定的牛、家禽及其他宠物食品,包括加工或未加工的产品,如:麸皮、残渣、各种干油、鱼粉、骨粉。

d)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d项规定的产品初加工保鲜服务包括:干燥、去皮、去籽、切片、研磨、冷藏、腌盐及其他常见的保鲜形式。

d)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g项规定的生鲜食品,包括未经烹煮或者加工成其他产品的食品。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g项规定的未加工林产品包括以下类别的已开采的天然林产品:藤、竹、蘑菇、木耳;根、叶、花、药用植物、树脂和其他林产品。

e) 医药化工产品和药材是生产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治疗、预防药品的原料。

g) 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二款q点和增值税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住房是由下列人员所有的住房:国家或者各经济领域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并符合住房标准的,包括:房屋销售价格、租赁价格、租赁购买价格、购买对象和条件,可以租赁、租购社会住房。符合住房法的规定。

第七条 税款扣除方法

税款扣除办法按照增值税法第十条和增值税法多项条款修改补充的法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1、按照抵扣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等于销项增值税额减去(-)应抵扣的进项增值税额。

2.销项增值税额等于增值税发票上记录的销售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总额。

增值税发票上记录的增值税等于销售的应税货物和服务的应税价格乘以(x)这些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记载付款价格的单据为含增值税价格的,以付款价格减去(-)按照第七条第一款k点的规定确定的应税价格确定销项增值税增值税法。

3、可抵扣进项增值税额的确定依据:

a) 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记录的增值税金额;进口货物增值税或者购买本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的纳税凭证。

如果购买货物或服务时使用的单据表明付款价格包含增值税,则应扣除的进项增值税额按付款价格减去(-)第k点规定的应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b) 抵扣进项增值税的条件符合本令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4. 税款扣除方法适用于:

a)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按照有关会计、发票和文件的法律规定全面实施会计、发票和文件的经营企业,年收入在10亿越南盾或以上,但缴纳费用的企业户和个人除外按照本令第八条规定的直接计算法缴纳税款。

计税办法稳定适用的期限为连续两年。

财政部指导如何计算收入,作为确定营业场所缴纳增值税的依据,按照本条规定的扣除方法和稳定适用计税方法的时间。

b) 自愿登记适用税收减免方式的营业场所包括:

- 年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收入低于10亿越南盾的经营企业和合作社已根据会计、发票和文件法的规定全面执行会计制度、账簿、发票和文件;

——经营性营业场所投资项目新设企业,按照扣除办法缴纳增值税;

- 根据财政部的指导,以承包商或分包商的形式投资和购买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外国组织和外国个人在越南开展业务的新设立的企业和合作社;

——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核算进项和产值增值税。

c) 为勘探、勘探、开发和开采石油和天然气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按照越方申报的扣除方法缴纳税款。

营业场所从事金、银、宝石买卖、加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款规定的增值额直接计算方法单独核算纳税。本法令第 8 条第 1 款。

5、财政部作出本条规定的具体指示。

第八条 按增加值直接计算方法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一条和增值税法多项条款修改补充的法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实行按增值额直接计算的办法。

1、按附加值直接计算的增值税额等于附加值乘以黄金买卖、加工活动适用的10%增值税税率。珍贵的石头。

金、银、宝石的附加值由卖出的金、银、宝石的支付价格分别减去(-)购买的金、银、宝石的支付价格确定。

销售金、银、宝石的付款价格以金、银、宝石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实际售价为准,包括加工费(如有)、增值税以及其他收取的附加费用。卖方有权。

收购金、银、宝石的支付价格,按照收购或者进口金、银、宝石的价值确定,包括相应购买、销售、加工销售的金、银、宝石的增值税。

如果在纳税期内出现金、银或宝石的负(-)附加值,则将从金、银和宝石的正(+)附加值中抵消。没有正增加值(+)或正增加值(+)不足以抵消负增加值(-)的,结转从下一期增加值中扣除。日历年末,负(-)增加值不能结转至下一年度。

2.按增加值直接计算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等于百分比乘以适用收入,如下:

a) 申请对象:

- 年收入低于10亿越南盾收入门槛的经营企业和合作社,自愿登记适用本法令第7条第4款规定的税收减免方法的情况除外;

- 新设立的企业和合作社,但本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自愿登记的情况除外;

- 企业家庭和个人;

- 未按照《投资法》在越南开展业务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会计、发票和文件的组织,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外国组织和个人除外本法令第七条第四款c点规定的石油和天然气搜寻、勘探、开发和开采活动。

- 其他经济组织,但按照本令第七条第四款b点规定的扣除方法登记纳税的除外。

营业场所从事金、银、宝石买卖、加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款规定的增值额直接计算方法单独核算纳税。本条第 1 条。

b) 每项活动的收入增值税计算百分比规定如下:

- 商品分销和供应:1%;

- 不包括原材料的服务和建筑:5%;

- 与货物相关的生产、运输、服务、原材料建筑:3%;

- 其他商业活动:2%。

c) 计算增值税的收入是指销售发票上记录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总额,包括增值税和附加费以及营业机构收取的费用。

三、未按照法律规定实行会计、发票、单证的经营活动和经营户,必须按照本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推定纳税办法缴纳增值税。税务管理法。

本条规定的增加值直接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具体指导。

 

第3章。

扣除、退税

 

第九条 进项增值税扣除

进项增值税的扣除,按照增值税法第十二条和增值税法多项条款修改、补充的法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执行。

1.采用抵扣方式缴纳增值税的营业场所,可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增值税:

a) 用于生产和交易应税货物和服务的货物和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可以全额抵扣,包括不可退还的进项增值税,可对丢失的增值税货物进行补偿。对形成固定资产的商品和服务征收增值税,例如为生产和经营区域的工人提供服务的轮班食堂、中班汽车旅馆、更衣室、车库、卫生间、水箱以及工业园区工人的住房、医疗站等。

b) 同时用于生产和贸易的应税货物和非应税货物和服务的货物和服务(包括固定资产)的进项增值税只能扣除用于生产和贸易的货物和服务的进项增值税需缴纳增值税的商品和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分别核算可抵扣和不可抵扣的进项增值税;无法单独核算的,按照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与销售货物劳务销售额总额的比例(%)抵扣进项税额。

生产组织封闭、集中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各阶段不征增值税产品生产应税货物的,其各阶段进项税额全额抵扣。免赔额。

对有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多阶段投资方式,包括新建有生产经营计划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封闭式生产组织,集中核算、使用不征增值税的产品。生产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在基本建设投资阶段提供货物和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投资形成固定资产阶段的进项增值税额可以全额扣除。不形成固定资产的货物和服务的进项增值税额,按照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与售出货物和服务总额的比例(%)扣除。

对于有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机构,包括新设立的生产经营机构,既投资于不征增值税的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又既投资于计税的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 增值税,基本建设投资阶段的固定资产进项增值税额,按照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收入占货物总收入的比例(%)暂扣根据营业机构生产经营计划销售的劳务,暂扣税额按照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收入占货物劳务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调整。从第一年收入起的三年内出售的服务。

财政部指导确定本办法规定的应征增值税货物劳务收入占销售货物劳务收入总额的比例(%)和进项增值税税额暂扣调整额。观点。

c) 固定资产、机器和设备的进项增值税,包括这些资产、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活动的进项增值税,在下列情况下 下列情况不可扣除,但包含在原价中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指导性文件规定的固定资产或可扣除费用: 专门用于生产国防安全武器装备的固定资产;信贷机构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再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培训设施;民用飞机和游艇不用于运输货物、旅客、旅游或旅馆。

对于价值超过 1, 60 亿越南盾的 9 座或以下客车(用于运输货物、旅客、旅游和酒店业务的汽车除外)的固定资产,按该价值缴纳进项增值税超过 16 亿越南盾不可扣除。

d) 用于生产和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的货物和服务的货物和服务的进项增值税不可扣除,但本条第 dd 点和第 e 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d) 商业机构为生产和贸易向外国组织、个人和国际组织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增值税第 5 条第 19 条规定的不可退还援助的货物和服务而购买的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法律是完全扣除的。

e) 用于勘探、勘探、开发油气田的货物和服务的进项增值税可全额扣除。

g) 任何月份产生的进项增值税,在确定该月应纳税额时申报并扣除。营业场所发现申报、抵扣时的进项增值税额有误的,可以在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总机构公布税务稽查、税务检查决定前,进行补充申报、抵扣。

h) 用于生产和交易商品和服务的商品和服务的进项增值税,不包括法令第 2 条第 3 款 a、d 和 dd 点规定的增值税。该决定可全额扣除。

(一)不可抵扣的进项增值税,营业场所可作为费用计算企业所得税,也可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减去每次购进货物劳务增加的增值税额。价值 2000 万越南盾或以上,无非现金支付文件。

k) 按增值额直接计算法缴纳增值税的营业场所转按税前扣除方式缴纳增值税的,有权在第一期抵扣购进的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按税前扣除方式申报纳税。

按扣税方式缴纳增值税的营业场所转按增值税直接计算方式纳税时,可计算其购进货物和劳务的纳税额。采用税前扣除方法期间,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未足额扣除可扣除费用的;企业所得税额扣除纳税期内按税前扣除方式产生的购进货物和劳务的增值税额后,按照本令第十条及施行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退还。本法令的日期。

l) 财政部明确规定了允许经营场所以授权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具发票的方式申报和抵扣采购货物和服务增值税的若干情形。授权的组织或个人。

2、进项增值税抵扣条件:

a) 具有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增值税发票或进口阶段货物增值税缴款单据,如购买第2条规定的服务则需提供增值税缴款单据,本法令第二条。

b) 拥有购买商品和服务的非现金支付文件,每次购买商品和服务总价值低于 2000 万越南盾的情况除外。

对于价值2000万越南盾或以上的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商业机构以商品和服务购买合同、增值发票和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未使用文件现金为依据。申报并抵扣进项增值税。因合同规定付款时间而无非现金支付凭证的,营业场所仍可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或每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早于12月31日,没有非现金支付凭证的,营业场所不得缴纳进项增值税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重新申报并调整。

以售出商品和服务价值抵销购买商品和服务价值的方式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也被视为非现金支付;如果清算后,剩余价值以价值2000万越南盾或以上的货币支付,则只有在有非现金支付文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扣税。

如果从供应商处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价值低于 2000 万越南盾,但同一天多次购买且总价值达到 2000 万越南盾或以上,则只有在存在以下情况的情况下才可以减税:非现金支付的证明。

c) 实行0%税率的出口货物和服务,除符合本条a、b点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与境外或者非关税区内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有销售、加工出口货物的合同或者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合同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 具有出口货物和服务的非现金支付单据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单据;对于出口货物,需要提供报关单。

出口货物和服务以出口货物和服务与进口货物和服务之间的清算形式支付,代表国家偿还债务也被视为非现金支付。

案例:国外买家因破产而资不抵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出口货物必须立即在进口国边境销毁,在越南境外运输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损坏的出口货物必须有文件和第三方收据代替非收据。现金支付单据也被视为非现金支付单据。

财政部对部分销售商品和提供特定服务适用0%税率的条件以及替代非现金支付单据的文件和文件进行了指导。

第十条 增值税退税

增值税退税按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和本法修改、补充增值税法多项条款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办理。

1.营业机构当月(月度申报)或当季(月度申报)有未足额抵扣进项增值税的,按税前扣除方式缴纳增值税如按季度申报)则在下一期扣除;自第一个月起十二个月后或自第一季度起四个季度后累计的情况下,尚未抵扣的增值税额,但仍有未抵扣的进项增值税额,则企业机构收到退税。

2、已登记营业、按扣除方式登记缴纳增值税的投资项目,或处于投资阶段、尚未投产的油气田勘探开发项目设立的新的营业场所;投资期限为1年及以上的,每年退还用于投资的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如果为投资而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增值税累计金额达到3亿越南盾或以上,则可退还增值税。

3.按扣除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经营性营业场所在所属省市有新增投资项目(建设销售房屋的投资项目除外)。中央政府与所在省市不同。总公司位于,处于投资阶段,尚未投入运营,尚未注册其业务,尚未进行税务登记,如果用于投资的商品和服务有增值税金额。 3亿越南盾或以上将退还增值税。营业机构必须针对这种情况申报并准备单独的退税文件。

4. 企业当月(按月申报)、季度(按季度申报)出口货物和服务,其进项增值税额未抵扣3亿越南盾或以上的,将予以扣除。每月、每季度退还增值税;如果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内未扣除的进项增值税金额低于3亿越南盾,则将在下个月或季度内扣除。

5.采用税收抵免方式缴纳增值税的营业场所,在所有权变更、业务转换、合并、合并、分立、分立、解散或解散资产、终止经营等行为时,有权退还增值税。多缴的增值税或者未足额抵扣的进项增值税。

6、项目增值税退税;使用不可退还的官方发展援助(ODA)资本或不可退还的援助或人道主义援助的项目规定如下:

a) 计划或项目所有者或主要承包商、外国赞助商指定的使用不可退还的官方发展援助(ODA)资本管理计划或项目的组织为在越南购买的用于服务计划和项目的商品和服务缴纳的增值税;

b) 越南的组织使用不可退还的援助资金或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人道主义援助资金购买商品和服务以服务于不可退还的援助计划和项目,越南的人道主义援助将退还为这些商品支付的增值税和服务。

7. 根据外交豁免和特权法律规定享有外交豁免和特权的主体,在越南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将获得增值税发票或付款文件中注明的上述已缴纳增值税的退税。付款价格包含增值税。

八、持有外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护照或入境证件的外国人和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在越南购买并携带出境的物品有权获得退税。

9. 企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主管机关作出增值税退税决定。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2.采用抵扣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总部所在省、市以外的省、直辖市有附属会计生产机构,必须在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生产设施所在地和总部所在地。

财政部提供本条规定的具体指导。

 

第 4 章。

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效果和责任

1. 本法令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政府2008年12月8日第123/2008/ND-CP号法令和2011年12月27日第121/2011/ND-CP号法令,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增值税法的多项条款。

废除2013年8月13日第92/2013/ND-CP号法令第4条第1款,该法令详细规定了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的该法的一些条款的实施,修改和补充了该法的一些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自本令生效之日起施行。

二、财政部指导本令的实施。

三、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机关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及有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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