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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订企业所得税法第32/2013/QH13号

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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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号:32/2013/QH13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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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企业所得税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补充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据第51/2001/QH10号决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若干条款;

国民议会颁布修订和补充第 14/2008/QH12 号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1

修改和补充企业所得税法多项条款: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 3.外国企业常设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越南境内进行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机构,包括:

a) 越南境内的分公司、执行办公室、工厂、车间、运输工具、油田、气田、矿山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地点;

b) 施工现场、施工、安装、装配工程;

c) 服务提供者,包括通过员工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

d) 外国企业代理;

d) 在越南的代表:有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代表,或无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经常在越南交货或提供服务的代表。 ”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其他收入包括资本转让收入、出资权转让收入;房地产转让所得、投资项目转让所得、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所得、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权转让所得;财产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包括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来自转让、租赁和清算资产(包括有价票据)的收入;存款、贷款、售汇利息收入;已核销的坏账收入现已可收回;来自无法识别所有者的负债的收益;前几年省略的营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越南境外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修改、补充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条增加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如下:

 “第一的。合作社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制盐业收入;经济社会困难地区和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农、林、渔业、盐业生产合作社的收入;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企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收入;渔业活动的收入。”

 ” 4.残疾人、吸毒成瘾康复者、人类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感染者(占当年平均从业人数30%以上的企业)从事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艾滋病毒/艾滋病),每年平均员工人数为 20 人或以上,不包括金融和房地产业务领域的企业。”

 ” 8.获得减排证书的企业转让减排证书(CER)的收入。

9. 越南开发银行在发展投资信贷和出口信贷活动中执行国家分配的任务所获得的收入;社会政策银行为穷人和其他政策受益人提供信贷活动的收入;国家财政资金和依照法律规定非营利性的其他国家资金的收入;政府为处理越南信贷机构坏账而设立的、其注册资本100%归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收入。

10. 在教育培训、医疗保健和其他社会化领域实施社会化的机构的未分割收入,根据教育培训、医疗保健领域专门法律的规定,用于投资该机构的发展。以及其他社交领域;收入构成按照合作社法规定成立和运营的合作社的不可分割资产。

11.优先领域的技术转让收入,转让给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

四、第七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 3.房地产转让活动、投资项目转让、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权转让所得,须分别确定纳税。转让投资项目(矿产勘查、开采项目除外)所得,转让投资项目参与权所得(矿产勘查、开采项目除外)转让所得,若存在收入损失房地产转让造成的损失,可以冲减纳税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利润。”

五、第九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九条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和不可扣除的费用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所有费用:

a)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国防安全任务的支出;

b) 费用有足够的发票和法律规定的文件。每次购买价值2000万越南盾或以上的商品和服务的发票必须有非现金支付文件,但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非现金支付文件的情况除外。

2.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费用包括:

a)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支出,但因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价值得不到赔偿的除外;

b) 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罚款;

c) 支出由其他资金来源抵消;

d) 外国企业分配给越南常设机构的经营管理费用部分超过按照越南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法计算的数额;

d) 根据规定的法律规定的超额支出;

e) 信贷机构或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生产经营贷款的利息支付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贷款时公布的基本利率的150%;

g) 未依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h) 未依法预扣费用的;

i) 私营企业主的工资、工资;支付给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业创始人的报酬;依法向职工支付但未实际支付或者无发票、单据的工资、工资及其他会计费用;

k) 贷款利息支付与剩余注册资本相对应;

l) 抵扣进项增值税、按抵扣方法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m) 广告、营销、促销、经纪佣金、接待、仪式、会议、营销支持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持费用超过总费用15%的费用扣除。可扣除费用总额不包括本点规定的费用;对于商业活动,可扣除费用总额不包括所售商品的购买价款;

n) 资助金额,但按照法律规定用于教育、医疗、科学研究、克服自然灾害后果、建设大团结之家、感恩之家、政策受益人之家的资金和国家计划下的地方补助金除外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o)按照法律规定扣除自愿退休基金或社会保障基金,为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购买自愿退休保险;

p) 商业活动费用:根据财政部长的规定,银行、保险、彩票、证券和其他一些特定商业活动的费用。

3、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外币支出,必须按照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当时银行间外币市场平均汇率折算为越南盾,发生外币支出。

政府应详细说明并指导本条的实施。”

六、第十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2%,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享受税率优惠的主体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22%税率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改为适用20%税率。

2. 年收入总额不超过200亿越盾的企业适用20%的税率。

本款确定适用20%税率企业的依据是上一年度的收入。

3. 在越南寻找、勘探和开采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稀有资源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2%至50%,适合每个项目和每个商业机构。

政府应详细说明并指导本条的实施。”

七、第十三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三优惠税率

1. 对以下人员适用 10% 的税率,为期 15 年:

a)企业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经济区、高新区实施新的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

b) 企业实施新投资项目的收入,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依照高技术法规定列入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名录的高新技术应用;高新技术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开发创业投资属于《高新技术法》规定优先投资开发的高新技术目录;高新技术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投资;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发展特别重要的国家基础设施;软件产品制作;复合材料、轻质建筑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产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废物销毁能源;生物技术开发;环境保护;

c) 高新技术企业和农业企业按照高技术法的规定应用高新技术的收入;

d) 企业实施制造业新投资项目(生产特别消费税商品的项目、矿产开发项目除外)的收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 该项目的最低投资资本为6万亿越南盾,自投资证书颁发之日起不超过三年,总收入至少为1万亿越南盾/年,至少在年后缓慢三年收入;

- 该项目的最低投资资本为6万亿越南盾,自投资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并雇用三千多名工人。

2. 适用 10% 的税率:

a)企业在教育培训、职业培训、卫生、文化、体育、环境等领域开展社会化活动取得的收入;

b) 企业实施住房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社会住房投资和销售、出租、租赁购买经营项目的收入;

c) 新闻机构从印刷媒体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包括按照新闻法的规定在印刷报纸上刊登广告的收入;出版机构依照出版法的规定从事出版活动的收入;

d) 企业来自:植树造林、照护森林、保护森林的收入;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种植农林渔业产品;植物和动物品种的生产、繁殖和杂交;生产、开采、精制盐,但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盐生产除外;投资农产品采后保鲜,农产品、水产品、食品保鲜;

d) 不位于经济社会困难地区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农、林、渔业、盐业合作社的收入,但本条例规定的合作社收入除外。本法第四条第一款。

3. 对下列各项适用 20% 的税率,为期 10 年:

a)企业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实施新的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

b) 企业实施新投资项目的收入,包括:高等级钢生产;生产节能产品;农、林、渔、盐生产机械设备制造;灌溉设备的生产;生产和精炼动物、家禽和水产饲料;发展传统产业。

自2016年1月1日起,本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7%。

4.对人民信贷基金和小额信贷机构的收入适用20%的税率。

自2016年1月1日起,人民信贷基金和小额信贷机构的收入适用17%的税率。

五、特别需要吸引大规模投资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可以延长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

六、本条规定的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从企业新投资项目取得收入的第一年起计算;高新技术企业、农业应用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农业应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之日起计算;高新技术应用项目,自高新技术应用项目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政府应详细说明并指导本条的实施。”

八、第十四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四免税、减税优惠期限

1.企业实施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新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应用高新技术的农业企业的所得,免征税收最长不超过四年。未来九年内应缴税款减免 50%。

2.企业实施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新投资项目的收入和企业在工业园区(殖民地工业园区除外)实施新的投资项目的收入 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良好社会经济条件的表免税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减免50%的税款最多不超过未来四年。

三、企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新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无应纳税所得额的,自该投资项目第一年应纳税所得额起计算。前三年,从项目产生收入的第一年起,免税或减税期限从第四年开始计算。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免税、减税期限,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农业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计算。 。

4.有投资项目的企业按照本法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领域、地区开发投资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产能、改造新生产技术(扩建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本条规定的三项条件的,可以根据项目剩余期限(如有)选择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选择免税、扩大投资增加收入减税。本条规定的扩大投资额外收入的免税、减税期限与同一优惠领域、领域新投资项目适用的免税、减税期限相同。

符合本条规定奖励条件的扩建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投资项目竣工并投入运营时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增加,根据本法规定或从10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领域的扩建投资项目至少达到200亿越南盾。十亿越南盾用于该地区实施的扩建投资项目

社会经济条件困难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b) 追加的固定资产原价占投资前固定资产原价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0%;

c) 设计能力较投资前增加至少20%。

经营企业在符合本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领域或地区进行投资扩张,但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三个标准之一的,其余部分将适用基于项目的税收优惠。时间(如果有的话)。

企业以扩大投资方式享受税收优惠的,因扩大投资增加的收入单独核算;无法单独核算的,按照新增投入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原价占企业固定资产原价总额的比例确定扩大投资活动收入。

本款规定的免税、减税期限从投资项目建成投产经营当年起计算。

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因企业合并、收购或积极投资项目而扩大投资的情况。政府应详细说明并指导本条的实施。”

九、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如下:

 ” 3.企业向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转让优先转让领域的技术的,按技术转让收入计算,减按50%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第十六条修改补充如下:

 “16 条 损失结转

1、发生亏损的企业,可以将亏损结转下一年度;该损失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亏损结转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从亏损发生当年的次年起计算。

2、企业因房地产转让活动、投资项目转让、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发生本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抵销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因转让矿产而发生损失的企业勘探和开采权的损失可以结转至下一年,计入该活动的应税收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亏损结转时间。”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第一的。依照越南法律设立和运营的企业,最多可以扣除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用于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国有企业除依照本法规定扣除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外,还必须依照本法规定保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最低扣除率关于科学和技术。”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十八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一、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按照申报办理会计、发票、单据、纳税的企业。

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新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适用于分立、分立、合并、合并、业态转换、所有权变更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应当将享受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收入和不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收入分开核算;无法单独核算的,按照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三、本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税收优惠规定规定的20%税率,不适用于:

a) 资本转让所得、出资权转让所得;房地产转让所得,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障性住房除外;转让投资项目、转让投资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查开采权所得;越南境外生产经营活动所得;

b) 石油、天然气等稀有、珍贵资源的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收入和矿产开采活动的收入;

c) 服务业收入按照特别消费税法的规定缴纳特别消费税;

d)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4、同一时间内,企业同一收入享受多种不同级别的税收优惠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税收优惠。

2

一、本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2. 第 1 条第 6 款中对年收入总额不超过 200 亿越盾的企业适用 20% 税率的规定以及对企业房地产收入适用 10% 税率的规定。本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的住房投资经营项目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3、截至2013年纳税期末,投资项目仍按此前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免税、减税期限)的企业。法律生效后,将按照这些文件的规定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福利。符合本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选择当前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可以选择按照本法规定以剩余时间内新投资优惠形式享受的优惠政策投资项目新设立企业或者享受扩大投资资格的,在剩余时间内享受扩大投资优惠待遇。

2015年纳税期结束前,企业有适用补充修订后的第14/2008/QH12号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20%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本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余期间仍适用17%的税率。

四、废止下列法律条款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a) 第06/2012/QH13号《存款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

b) 第25/2008/QH12号健康保险法第4条第2款;

c) 第 10 条第 1 款;第12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21/2008/QH12号《高科技法》第24条第3款和第28条第2款;

d) 第 80/2006/QH11 号《技术转让法》第 1、4、5、6、7 和 8 款、第 44 条、第 45 条;

d) 第76/2006/QH11号职业培训法第53条第1款、第55条第5款和第86条第3款;

e) 第 72/2006/QH11 号越南工人海外工作法第 68 条第 1 款;

g) 第71/2006/QH11号社会保险法第6条第2款;

h) 第 69/2006/QH11 号法律援助法第 8 条第 3 款;

i) 第 08/2012/QH13 号《高等教育法》第 66 条第 3 款;

k) 第 51/2010/QH12 号《残疾人法》第 34 条;

l) 第59/2005/QH11号投资法第33条第4款;

m) 第 60/2005/QH11 号企业法第 58 条第 2 条、第 73 条第 2 条、第 117 条第 3 条和第 125 条第 3 条。

5. 政府应详细说明并指导该法指定条款的实施。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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